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蔡逸蓉
- 當事人PHOSONG ADISO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ONG ADISON(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72、2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PHOSONG ADISON(中文名:賴成浩,下稱中文名)㈠於民國1 12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順小 吃店」用餐,於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與該店老闆娘趙秀蘭發生消費口角糾紛,竟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口出:「妳店有在販毒」之足生毀損趙秀蘭名譽之事,並恫稱:「妳明天不用開店了,我要叫人去妳店裡鬧事」等加害趙秀蘭財產之事恐嚇趙秀蘭,致趙秀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趙秀蘭之夫SRIPHETJARERN WATCHARAPHON(中文名:胡其風,下稱中文名)見狀後即上前請賴成浩離開,雙方即發生拉扯,趙秀蘭及該小吃店店員TRAINARONG WILAIWAN(中文名 :馬婉蓉,下稱中文名)見此遂過來勸架,賴成浩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趙秀蘭及馬婉蓉,致趙秀蘭受有頭部鈍傷及足部挫傷之傷害、馬婉蓉受有口腔鈍傷及肩膀挫傷之傷害。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處理過程中,欲對賴成浩執行保護管束時,賴成浩明知警員陳俊彥、羅翔億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彥、羅翔億出言侮辱稱:「雞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陳俊彥、羅翔億之名譽與人格評價,警員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將賴成浩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逮捕時賴成浩以腳踹及揮拳攻擊之強暴方式抗拒警方逮捕,致使員警陳俊彥所有之密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賴成浩又於112年4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據趙秀蘭報案,稱賴成浩於上址有鬧事情事遂到場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將賴成浩帶到警車中,賴成浩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車中,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彥、羅翔憶、張致擎、姜俊廷4人當場出言脅迫稱: 「機掰,等一下我叫老大來處理你們」(台語)等語,並足以貶損前開警員之名譽與人格評價。 三、案經員警陳俊彥、趙秀蘭及馬婉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被告賴成浩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毀損等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辯稱:我沒有口出「妳店有在販毒」、「妳明天不用開店了,我要叫人去妳店裡鬧事」等言語,我沒有攻擊告訴人趙秀蘭及馬婉蓉。我有講「雞掰」,但我是罵我自己,我沒有造成員警密錄器損壞,是員警踢我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我沒有罵人,我忘記我說什麼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告訴人趙秀蘭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恐嚇我說「妳明天不用開店了,我要叫人去妳店裡鬧事」,誹謗我店裡販賣毒品,店內都是客人。證人即我老公胡其風請被告離開,就有口角拉扯,我跟告訴人即員工馬婉蓉見狀上前阻止的過程中,被告就打傷我。警方到場後,被告不願配合,徒手攻擊警方、用腳踹警方等語、告訴人馬婉蓉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大聲喊叫我們店在賣毒及說要叫人來找我們麻煩要讓我們店關門。證人胡其風去制止被告,我跟告訴人趙秀蘭上前要將雙方拉開,拉扯過程中被告動手動腳,導致我跟告訴人趙秀蘭都有受傷。警方到場後,被告甚至對警察辱罵,我看見被告有踢警察等語甚詳,核與證人胡其風於警詢證述:被告大聲喊叫我們店在賣毒及要叫人來找我們麻煩要讓我們店關門,之後我們就發生拉扯,告訴人趙秀蘭及馬婉蓉要將我跟被告拉開,過程中被告動手動腳,導致告訴人趙秀蘭及馬婉蓉都有受傷。警方到場後,被告還對警察辱罵等語,以及證人劉玉梅於警詢證述:我看到被告在店外叫囂,聽到賣毒品之類的,警方帶被告上警車過程中,被告不願配合,跟警方拉拉扯扯,並將警方踹出警車等語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執勤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執行管束通知書、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則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影像照片及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被告先 後出言誹謗、恐嚇告訴人趙秀蘭,繼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趙秀蘭、馬婉蓉之各行為,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趙秀蘭之消費口角糾紛,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趙秀蘭、馬婉蓉,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記載被告涉犯該條之侮辱公務執行罪,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白載明「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彥、羅翔億出言侮辱」之內容,足見此部分顯係檢察官誤載)、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又檢察官固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惟從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清楚記載「基於毀損之犯意」、「致使員警陳俊彥所有之密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等內容,足見前揭刑法第138條之罪顯係檢察官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先出言辱罵警員陳俊彥、羅翔億,復以腳踹及揮拳攻擊抗拒警員逮補之過程中毀損警員陳俊彥所有之密錄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彥、羅翔億辱罵及以前開強暴方式抗拒逮捕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均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執行罪,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白載明「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彥、羅翔憶、張致擎、姜俊廷4人當場出言」之內容,足見此部分亦係檢察官誤載。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19172卷第23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被 告 PHOSONG ADISON(泰國)(中文名字賴成浩)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順小吃店」用餐,於 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與該店老闆娘趙秀蘭發生消費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名譽及恐嚇等犯意,恫稱:「你明天不用開店了,我要叫人去妳店裡鬧事」、「妳店有在販毒」等言詞,恫嚇及誹謗趙秀蘭,趙秀蘭之夫SPIPHETJARERN WATCHARAPHON(中文:胡其風)見狀後,憤而與PHOSONG ADISON發生拉扯,趙秀蘭及該小吃店店員TRAINARONG WILAIWAN(中文:馬婉蓉)見狀而過來勸架,PHOSONG ADISON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傷害趙秀蘭及TRAINARONG WILAIWAN。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處理過程中,欲對PHOSONG ADISON執行保護管束時,PHOSONG ADISON明知警員陳俊彥、羅翔億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彥、羅翔億出言侮辱稱:「雞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陳俊彥、羅翔億之人格與評價,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將PHOSONG ADISON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逮捕時賴成浩因抗拒警方逮捕致使員警陳俊彥所有之密錄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PHOSONGADISON又於112年4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 據趙秀蘭報案,稱PHOSONGADISON於上址有鬧事情事遂到場 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將PHOSONGADISON帶到警車中,PHOSONGADISON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在警車中,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彥、羅翔憶、張致擎、姜俊廷4人當場出言脅迫稱:「機掰,等一下我叫老大來處理你們 」(台語)等語。 三、案經員警陳俊彥、趙秀蘭及TRAINARONG WILAIWAN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PHOSONG ADISON否認有傷害、恐嚇及毀謗趙秀蘭,坦承有說「機掰」等言詞,但辯稱:「我是罵我自己」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經告訴人趙秀蘭及TRAINARONG WILAIWAN指述綦詳,經證人SPIPHETJARERN WATCHARAPHON及劉玉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復有員警執勤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員警職務報告 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乙份與員警執行管束通知書、照片共10張及秘錄器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事實 欄二部份: 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影像照片及本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事實欄 二部份,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執行罪,被告以:「叫老大處理你們!」部 份,在場員警有4人,且在執法中,無心生畏懼之可能,應 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之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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