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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創明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創明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①被告邱創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其有口出「你媽媽在外面討男人你有看到嗎」、「你老母讀書時吃屎小狼狗(臺語)」(見本院卷第36頁)、②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③雷亞診所回覆本院被告無法控制自己而口出惡言並非憂鬱症典型症狀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口出「你媽媽在外面討男人你有看到嗎」、「你老母讀書時吃屎小狼狗(台語)」等語,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子邱冠維發生口角,並對告訴人賴美珍有所不滿,率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口出「你媽媽在外面討男人你有看到嗎」、「你老母讀書時吃屎小狼狗(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造成侵害程度非微,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先否認其不曾口出前開言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後,則改稱僅是氣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稱係因為憂鬱症導致其口出惡言(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其毫無悔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現經營機車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1262號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被   告 邱創明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桃園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機車行門
    口,與其子邱冠維發生口角爭執(涉犯傷害等案件,現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公然指摘、傳述前妻賴美珍稱:「你媽媽在外面討男人
    你有看到嗎」、「你老母讀書時吃屎小狼狗(台語)」等語
    ,足以毀損賴美珍之名譽。
二、案經賴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賴美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冠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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