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龍豪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將手輕放於告訴人脖子上,並無造成告訴人傷害,且其他同事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有其他痕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龍豪發生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0、37至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卓世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37至39頁)。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卓世正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見被告與告訴人激烈爭吵、互相咆嘯,後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並稱要蒐證,被告就問告訴人為何要拍,並將告訴人手機撥開,後被告即用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伊前去將其等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就診,並由醫師診斷渠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有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是以一定力道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而非將其手臂輕放於告訴人頸部,始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之頸部挫傷疼痛傷害。至案發時告訴人頸部無明顯外傷,非即表示渠必未受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0號
被 告 陳易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龍豪為
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問題引發糾
紛,陳易志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
臂勒住林龍豪脖子,致林龍豪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龍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易志固坦承有手臂有推碰林龍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林龍豪一直挑釁,但伊沒
有對林龍豪動手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伊有看過監
視器畫面,伊可能有用手臂碰到林龍豪,輕輕要將林龍豪推
開,因林龍豪持手機對伊拍攝,如果有碰到也是正當防衛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龍豪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卓世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本署當
庭拍攝之手機及手機保護殼照片5張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卓世正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林龍豪
疑似在激怒陳易志,陳易志、林龍豪互相咆嘯,林龍豪拿出
手機拍攝陳易志,陳易志就問為何要拍,並將林龍豪手機撥
開,林龍豪手機掉在地上,陳易志因為比較高,就用手臂勒
住林龍豪的脖子,伊就上前將雙方拉開等語,堪信被告確於
爭吵過程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告訴人斯時並無攻擊被
告之舉止,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