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易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龍豪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將手輕放於告訴人脖子上,並無造成告訴人傷害,且其他同事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有其他痕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龍豪發生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0、37至3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卓世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37至39頁)。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卓世正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見被告與告訴人激烈爭吵、互相咆嘯,後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並稱要蒐證,被告就問告訴人為何要拍,並將告訴人手機撥開,後被告即用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伊前去將其等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就診,並由醫師診斷渠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有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是以一定力道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而非將其手臂輕放於告訴人頸部,始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之頸部挫傷疼痛傷害。至案發時告訴人頸部無明顯外傷,非即表示渠必未受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0號被 告 陳易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龍豪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問題引發糾 紛,陳易志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臂勒住林龍豪脖子,致林龍豪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龍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易志固坦承有手臂有推碰林龍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林龍豪一直挑釁,但伊沒有對林龍豪動手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伊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伊可能有用手臂碰到林龍豪,輕輕要將林龍豪推開,因林龍豪持手機對伊拍攝,如果有碰到也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龍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卓世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本署當 庭拍攝之手機及手機保護殼照片5張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卓世正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林龍豪疑似在激怒陳易志,陳易志、林龍豪互相咆嘯,林龍豪拿出手機拍攝陳易志,陳易志就問為何要拍,並將林龍豪手機撥開,林龍豪手機掉在地上,陳易志因為比較高,就用手臂勒住林龍豪的脖子,伊就上前將雙方拉開等語,堪信被告確於爭吵過程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告訴人斯時並無攻擊被告之舉止,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