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第5行所載「照片5張」更正為「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葉耀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洪慶霖於112年2月
4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內等待辦理住院手續時,行經葉耀
宗所經營、位在該醫院內地下一樓美食街之巧竹食品企業社
前,見該店櫃台上方放置之發票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倒該發票箱,竊取其
內之新臺幣16元(已發還葉耀中)得手,嗣林口長庚醫院警
衛李尚達巡邏時發覺有異,詢問洪慶霖是否有竊取財物,洪
慶霖始交付上開竊得之16元予李尚達,經李尚達當場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葉耀宗、證人李尚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
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