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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雍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第5行所載「照片5張」更正為「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葉耀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洪慶霖於112年2月
    4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內等待辦理住院手續時,行經葉耀
    宗所經營、位在該醫院內地下一樓美食街之巧竹食品企業社
    前,見該店櫃台上方放置之發票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倒該發票箱,竊取其
    內之新臺幣16元(已發還葉耀中)得手,嗣林口長庚醫院警
    衛李尚達巡邏時發覺有異,詢問洪慶霖是否有竊取財物,洪
    慶霖始交付上開竊得之16元予李尚達,經李尚達當場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葉耀宗、證人李尚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
    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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