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昱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舊閥盒拾伍顆、三角鐵板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已有2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再次於同日內竊取同一巷弄內之不同廠房未上鎖保管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製舊閥盒15顆、 三角鐵板8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法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2號被 告 黃昱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929巷內,將巷內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移動以掩人耳目,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929巷政豐工程有限公司放料廠內(下稱政豐 放料廠),徒手竊取政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鐵製舊閥盒15顆,得手後,於 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至同日下3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二)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游明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929巷底之永明工程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 價值不詳之三角鐵板8片,得手後將該三角鐵板8片藏放在附近草叢內,於翌(11)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政豐工程有限 公司會計人員鍾秋美、游明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秋美、林阿傳、證人即被害人游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除竊取前開三角鐵板8片外,另有竊取三角鐵板12片,然此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竊取機車載運一趟之數量等語,又本案並無被告載運上開三角鐵板之監視器影像,無法自其騎車搬運三角鐵板之次數比對竊得三角鐵板之數量,復經本署囑警查訪上址資源回收廠之人員即證人林阿傳,其證稱:伊於112年1月11日有上班,但伊忘記黃昱凡有沒有來變賣贓物等語,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