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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蔡逸蓉

  • 被告
    陳昊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 「竊取之商品」欄位內記載之「Redmi Note8T 藍色智慧型Iphone7手機1支(含2張SIM卡)」更正為「Redmi Note8T藍 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SIM卡)」、編號2之「竊取之商品」欄位內記載之「00-00000KF」更正為「I0-00000KF」、編號3之「竊取之商品」欄 位內記載之「PBO」更正為「PRO」,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調查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陳昊維於偵查中固辯稱:我當時有去松德療養院治療,我不是缺這些東西,但是我會用這種方式抒壓,醫生鑑定我有偷竊癖云云。惟觀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有於行為時,將竊取 之物放入其所穿衣物口袋或上衣下背處之舉止,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影像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38 、140、144、150頁),足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 能清楚辨識其行為內容,且於行為時,尚知掩飾其竊盜犯行,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主觀上均有違法意識,且保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核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及同法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兼衡其歷次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RedmiNote8T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SIM卡)、INTEL廠牌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型號I0-00000KF)1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APPLE MACB OOK PRO廠牌之16吋太空灰筆記型電腦(型號MVVJ2TA/A、序號C02C22R4MD6M)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欣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Note8T藍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貳張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TEL廠牌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型號I0-00000KF)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6號被   告 陳昊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凱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及欣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所有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凱旋公司店 長詹 凱仲、捷登公司店長陳孟禾及欣亞公司店長楊依真等3人分 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仲、陳孟禾及楊依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昊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詹凱仲、陳孟禾及楊依真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監 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為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 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因上 開商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之商品 1 110年1月8日17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凱旋公司內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Redmi Note8T 藍色智慧型Iphone7手機1支(含2張SIM卡) 2 110年1月8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捷登公司內 價值18,000元之INTEL廠牌之電腦中央處理器(CPU )、(型號00-00000KF)1顆 3 110年4月3日18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欣亞公司 價值77,900元之APPLE MACBOOK PBO廠牌之16吋太空灰筆記型電腦(型號MVVJ2TA/A、序號C02C22R4 MD6M)1台(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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