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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弘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姵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貓咪娃娃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第90至92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先後2次分別自其子即兒童連○○(年籍詳卷)分別前往「時來運轉娃娃機」店、「有間娃娃屋」店後,因而分別收受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贓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子竊取上揭2間店家娃娃機內財物,竟仍予之收受,不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助長贓物流通,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第128頁),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收受之物均已為警扣案,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7頁),及其收受贓物之價值、並考量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上揭所收受之贓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遭警方查扣在案,被告就此部分已未保有不法所得,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示之贓物即白色貓咪娃娃1個,被告固坦承於離去「有間娃娃屋」後,在路上曾由其收受而持有該贓物,之後走路要去搭公車,經過公園後要去吃飯時就沒看到娃娃,沒有拿回家等語,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確曾保有管領該贓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子兒童連○○(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時來運轉娃娃機店」所竊取甲○○所有之黃色存錢筒1個、丙○
    ○所有之寶可夢公仔1個、原所有人不詳之電動牙刷1支為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該店前附近
    收受兒童連○○所交付上開物品(員警查獲後,均已查扣)。
二、丁○○明知兒童連○○於110年4月28日19時0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有間娃娃屋」所竊取戊○○所有之白色貓
    咪娃娃1個,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該
    店前附近收受兒童連○○所交付上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黃○玲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兒童連○○將所竊取上開物品交付被告;被告於同日返家途中,將前開電動牙刷,經由被告之女曾○薇,將前開電動牙刷送給少年黃○玲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少年曾○薇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兒童連○○將所竊取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失竊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5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失竊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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