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姵宜、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貓咪娃娃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第90至92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 被告先後2次分別自其子即兒童連○○(年籍詳卷)分別前往「 時來運轉娃娃機」店、「有間娃娃屋」店後,因而分別收受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贓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子竊取上揭2間店 家娃娃機內財物,竟仍予之收受,不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助長贓物流通,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第128頁),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收受之物均已為警扣案,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7頁),及 其收受贓物之價值、並考量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上揭所收受之贓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遭警 方查扣在案,被告就此部分已未保有不法所得,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示之贓物即白色貓咪娃娃1 個,被告固坦承於離去「有間娃娃屋」後,在路上曾由其收受而持有該贓物,之後走路要去搭公車,經過公園後要去吃飯時就沒看到娃娃,沒有拿回家等語,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確曾保有管領該贓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子兒童連○○(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時來運轉娃娃機店」所竊取甲○○所有之黃色存錢筒1個、丙○ ○所有之寶可夢公仔1個、原所有人不詳之電動牙刷1支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該店前附近收受兒童連○○所交付上開物品(員警查獲後,均已查扣)。二、丁○○明知兒童連○○於110年4月28日19時0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有間娃娃屋」所竊取戊○○所有之白色貓 咪娃娃1個,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該 店前附近收受兒童連○○所交付上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黃○玲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兒童連○○將所竊取上開物品交付被告;被告於同日返家途中,將前開電動牙刷,經由被告之女曾○薇,將前開電動牙刷送給少年黃○玲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少年曾○薇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兒童連○○將所竊取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失竊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5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失竊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