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詐欺取財」,均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應更正 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金古意」應更正為「今古意」,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所謂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出售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今古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俾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遊戲點數之犯罪工具,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另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 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電話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聯繫工具,竟猶為圖小利,販售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使詐欺集團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被害人人數為1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價格為3,000元。惟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曾收得詐欺集團成員應允支付之2,000元或3,000元報酬,是無從認被告因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販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惟 該SIM卡1張並未扣案,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 重行申辦,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 告 陳冠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亦或幫助詐欺集團以渠等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或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上開帳號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古意」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作為申辦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糖蛙公司)角色暱稱「小个工777#6352」所留用之門號 及網路登入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處所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收購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適溫柏彥於111年3月31日1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閱覽上開訊息後,透過臉書網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DENT STU」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DENT STU」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詐稱:願以8折價錢收購遊戲點 數云云,致溫柏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6分許至8時31分許 ,陸續按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為「小个工777#6352」遊戲帳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3,290元、3,290元、3,290元、3,290元 、3,290元、3,290元、990元、490元之遊戲點數,上開詐欺集團即因而取得上開價值共計24,510元之「錢街on line」 遊戲點數。此後溫柏彥未取得價金,驚覺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柏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轉賣給「金古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溫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購買遊戲點數截圖、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3 1、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糖蛙字第111042700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1份 2、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申辦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角色暱稱「小个工777#6352」使用,並有以此門號進行網路登入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販賣手機門號所得,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