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簡方毅
- 被告黎融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融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融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所用而詐取他人財物,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信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被 告 黎融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融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當時,並無購買筆記型電腦使用之需求,且其當時從事臨時工作,並無能力支付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若以分期方式清償,每月亦無力償還2,777元之貸款 ,竟仍於網際網路上發現「買產品換現金」之訊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 日當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亞公司)設於該處之門市,向欣亞公司購買1台總 價為4萬9,986元之Apple牌MacBook Air型筆記型電腦,並申請以貸款方式給付價款。經欣亞公司將黎融峻之申請資料送交與欣亞公司具合作關係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因仲信公司留有黎融峻舊有之財務狀況資訊,但不知黎融峻最新資力狀況,故僅憑黎融峻留存於該公司舊有之資力條件審核,認黎融峻具有按月清償2,777元之資 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先為黎融峻支付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金,再由黎融峻自111年1月20日起,按月清償告訴人2,777元至112年6月20日止,使黎融峻順利購得該筆記型電腦。 而黎融峻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後,隨即轉售以換取現金。惟嗣後黎融峻卻從未依約清償借款,又遍尋不著,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融峻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件詐得價值4萬9,986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此部分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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