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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融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融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所用而詐取他人財物,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信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4號
  被   告 黎融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融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當時,並無購買筆記型電腦使用之需求,且其當時從事臨
    時工作,並無能力支付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若以分期方式清償,每月亦無力償還2,777元之貸款
    ,竟仍於網際網路上發現「買產品換現金」之訊息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
    日當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亞公司)設於該處之門市,向欣亞公司購買1台總
    價為4萬9,986元之Apple牌MacBook Air型筆記型電腦,並申
    請以貸款方式給付價款。經欣亞公司將黎融峻之申請資料送
    交與欣亞公司具合作關係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審核,因仲信公司留有黎融峻舊有之財務狀況資訊
    ,但不知黎融峻最新資力狀況,故僅憑黎融峻留存於該公司
    舊有之資力條件審核,認黎融峻具有按月清償2,777元之資
    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先為黎融峻支付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之
    價金,再由黎融峻自111年1月20日起,按月清償告訴人2,77
    7元至112年6月20日止,使黎融峻順利購得該筆記型電腦。
    而黎融峻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後,隨即轉售以換取現金。惟嗣
    後黎融峻卻從未依約清償借款,又遍尋不著,仲信公司始知
    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融峻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應收帳
    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
    款明細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本件詐得價值4萬9,986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此部分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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