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佑家(原名:楊健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家(原名楊健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家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楊佑家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先放,我也有去申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稱渠有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而在本案土地置放2個貨櫃屋之供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桃地所資字第1110010499號函所 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桃園辦事處111年8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32270 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1份、勘察照片14張等件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仍在該處擺放貨櫃屋,主觀上自有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佑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方便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擺放貨櫃屋至本案土地,其行為未尊重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實有不該,考量其事後否認犯行,及已於112年5月12日前將貨櫃屋移除,另前因相同案由業經本院判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併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占用本案土地之貨櫃屋移除,考量被告竊佔時間不長,且其佔用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經營福利社,無證據顯示其等將貨櫃屋移除前曾有營業之情形,可見被告尚未因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何實際之營業利益,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13號被 告 楊佑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家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竟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置放2個貨櫃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他人之土地。嗣於111年3月29日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請警方至現場查訪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佑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經國有財產署之許可,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本案土地上置放2個貨櫃屋,預計供自己經營工地福利社使用之事實。 2.被告迄111年8月17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未將本案土地上之貨櫃屋全數移除之事實。 2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桃地所資字第1110010499號函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事實。 3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8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32270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1份、勘察照片14張 1.被告有以環球商行福利社名義在本案土地上置放貨櫃之事實。 2.本案土地並無被告申請合法使用權紀錄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刑事簡易判書 被告曾使用與本案置放貨櫃屋之相同手法竊佔他人土地,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