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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何宇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佑家(原名楊健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佑家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楊佑家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先放,我也有去申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稱渠有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而在本案土地置放2個貨櫃屋之供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桃地所資字第1110010499號函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8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32270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1份、勘察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仍在該處擺放貨櫃屋,主觀上自有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佑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方便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擺放貨櫃屋至本案土地,其行為未尊重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實有不該,考量其事後否認犯行,及已於112年5月12日前將貨櫃屋移除,另前因相同案由業經本院判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併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占用本案土地之貨櫃屋移除,考量被告竊佔時間不長,且其佔用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經營福利社,無證據顯示其等將貨櫃屋移除前曾有營業之情形,可見被告尚未因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何實際之營業利益,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13號
  被   告 楊佑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家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竟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置放
    2個貨櫃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他人之土地。嗣於111年3月2
    9日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請警方至現場查訪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佑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經國有財產署之許可,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本案土地上置放2個貨櫃屋,預計供自己經營工地福利社使用之事實。 2.被告迄111年8月17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未將本案土地上之貨櫃屋全數移除之事實。 2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桃地所資字第1110010499號函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事實。 3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8月1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32270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1份、勘察照片14張 1.被告有以環球商行福利社名義在本案土地上置放貨櫃之事實。 2.本案土地並無被告申請合法使用權紀錄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刑事簡易判書 被告曾使用與本案置放貨櫃屋之相同手法竊佔他人土地,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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