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柏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州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柏州所為,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遭查獲後,又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蘇柏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蘇柏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被 告 蘇柏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州前因非法僱用越南籍失聯外國人,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旁「Harbor1」建案工地從事鋪地磚及攪拌水泥等工 作,遭查獲後由新竹市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於111年11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1110166365號裁處書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7萬5,000元,該書面行政處 分經送達後於111年11月25日寄存在苗栗後龍郵局,嗣於同 年12月16日由蘇柏州前往簽收並領取而發生效力,且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年內,明知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31日11時25分,在洛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洛城公司)所承攬興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等土地),非法容留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 N THIET(男,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從 事泥作鋪設地磚相關工作;㈡於112年2月3日9時49分,在洛城公司所承攬興建、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旁工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容留3名越南籍失 聯移工THAN VAN DINH(男,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CONG HIEP(男,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LUAN(男,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泥作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查緝,當場查獲上述在場工作之越南籍失聯移工。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洛城公司負責人張勝發、洛城公司工地主任郭昱辰、被告之上包商佳其工程行蔡振興、被告之上包商豫慶工程行負責人潘榮貴、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THIET、THAN VAN DINH、NGUYEN CONG HIEP、NGUYEN LUA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契約書、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勞就字第1110166365號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5月11日苗營字第1122900126號函及所附郵件簽收執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2次所犯,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