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證據部分「偵訊中」,更正為「偵查中」(本件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5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47頁)。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查獲通緝身分,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毒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應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龍昌路某網咖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亜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