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以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以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以暄明知其所持有操作簡嘉亨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台)取得之紙條書有「檯上小物一個 恭喜中獎」等字樣,依本案機台之兌換資格,如欲換取刀劍神域公仔(下稱本案商品A)需操作本案機台夾取存有紙條之扭蛋球,合計取得25張寫有中獎數字之紙條;如欲換取航海王公仔(下稱本案商品B)則需以同樣方式合計取得8張寫有中獎數字之紙條,並將紙條當場拍照傳回本案機台上方QR Code連接之LINE群組,經機台所有人簡嘉亨確認後,方可自機台上方將中獎商品領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港鴻運燒臘小館」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嘉亨所有之放置於本案機台上方之本案商品A、B,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簡嘉亨查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以暄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玩夾娃娃機,以為自己有中獎,就拿走上開2個公仔云云,並提供案發當時中獎紙條1紙以為佐證。惟查:
㈠被告持有書有「檯上小物一個 恭喜中獎」等字樣之紙條於上揭時地,並徒手取得簡嘉亨所有之放置於本案機台上方之本案商品A、B後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至8頁、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亨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器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至55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持之中獎紙條(見偵卷第83頁),其上僅書有「檯上小物一個」,則縱令被告誤以為其有中獎,亦僅有抽重商品「1個」,並非如本案取走「2個」商品。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有吃一些安眠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沒有注意看遊戲規則,我以為可以自己選擇商品云云,惟查:
⒈操作選物販賣機中獎者,需掃描機台左上角張貼之QR Code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在群組內傳送拍攝記載『檯上小物』、『餅乾』或者中獎數字之扭蛋球內紙條照片,經機台所有者確認後,始得將中獎之商品領取離場。而欲兌換本案商品A需夾到25張有中獎數字之紙條,欲兌換本案商品B則需夾到8張有中獎數字之紙條等情,業經告訴人即機台所有者簡嘉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竊機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上半),足見縱令被告當場抽中含有記載「檯上小物一個 恭喜中獎」紙條之扭蛋球,亦需持手機掃描機台上之QR Code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經機台所有者確認後,始得領取所抽中之商品。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勘驗標的:偵卷存放袋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①檔名: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長度5分0秒,勘驗部分:00:13:38至00:15:32
②檔名: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長度3分25秒
③檔名: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長度1分31秒
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女子為何人時,明確供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有卷附之經被告簽名、印指紋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為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而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持字條反覆核對後,自機台上方挑選揀擇商品,至拿取本案商品A後,即將本案商品A放置至機台操作台上,而所放置之操作台後方即張貼有書明商品領取辦法之文字說明。衡以該領取辦法所書寫之字體並非細小難以注意,所張貼之處所亦在操作台後方明顯處,而被告揀擇商品期間,反覆核對、揀擇、張望機台上方及機台內部,應認被告對於上開領取兌換商品規則有所認識,詎其明知此,仍逕自將本案商品A、B領取帶離,應認其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空稱部知道該機台之遊戲規則等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以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在上址竊取本案商品A、B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待業之職業狀況、家境小康之生活情狀,及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A、B各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簡嘉亨,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依偵卷第47頁校正回歸)00:13:38至00:15:32 有一頭戴粉色安全帽之女子操作本案娃娃機台,自出口洞拿出扭蛋,後拿一紙條站於娃娃機台前看向娃娃機台,並可見本案娃娃機台左下角處有一方型說明紙條。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00:17:30 該女子將黑色板凳置於娃娃機台前,站於板凳上挑選機台上方之商品,後拿取一黑色包裝之長方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A),後女子走下板凳。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依偵卷第50頁校正回歸)00:24:28至00:24:38 娃娃機台之透明窗右上角處貼有一QR CODE,左下角處可見有一上有字樣之長方型字條,女子站於機台前並看向機台。 2 影片時間:(依偵卷第50頁校正回歸)00:24:40至00:25:29 女子將黑色板凳置於本案娃娃機台前,後先將一黑色包裝之長方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A)置於娃娃機台操作台上,再站於板凳上挑選機台上方之商品,女子拿取一粉色包裝之長方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B)後自板凳下來,再將本案商品A及本案商品B置於板凳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
被 告 陳以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港鴻運燒臘小館」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嘉亨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上之航
海王公仔、刀劍神域公仔商品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
元,均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簡嘉亨查看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嘉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以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初詢時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
實,辯稱:伊當時玩夾娃娃機,以為自己有中獎,就拿走上
開2個公仔云云,並提供案發當時之中獎紙條1紙以為佐證,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嘉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所經營機
台旁有張貼遊戲規則,即玩家夾取到扭蛋後,扭蛋內紙條若
標示「檯上小物」等文字,玩家應當場將紙條拍照上傳到LI
NE群組,等伊確認後才可以將中獎商品領走,若沒有當場回
傳,等同放棄兌獎資格,離場後也無法給予兌換,又被告拿
走的上開航海王公仔、刀劍神域公仔各1個,必須是要各夾
到8張、25張有中獎數字的紙條始可兌換,被告僅各夾中1次
扭蛋球,也未依照遊戲規則回傳群組,即直接竊取該2個公
仔等語,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上開遊戲規則時,被
告始坦承雖所夾扭蛋中有「檯上小物一個」紙條,但伊並不
知道所謂的檯上小物是什麼,也沒有依照遊戲規則回傳LINE
群組及向告訴人確認檯上小物是什麼物品,就直接拿走上開
2個公仔而承認竊盜等語,是被告明知其依照遊戲規則未能
領取公仔等物,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上開2個公仔,
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前詞所辯,顯
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