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ANAPROM AEKKARA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APROM AEKKARAT (中文姓名:佳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APROM AEKKARAT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證人BOONTAWEE PATIPARN、THUMCHA PRADIT於偵訊中所述(見毒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其等係各自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各自施用,則被告幫助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為其同事BOONTAWEE PATIPARN、THUMCHA PRADIT購買而各幫助其等施用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4號被 告 PANAPROM AEKKARAT(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11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APROM AEKKARAT(中文姓名:佳拉,下稱佳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受同事BOONTAWEE PATIPARN(中文姓名:巴弟潘,下稱巴弟潘)、THUMCHA PRADIT(中文姓名:巴里,下稱巴里)所託,3人合資由佳拉出面 向暱稱「jj noklove」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110年9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予巴弟潘、巴里,並各自向巴弟潘、巴里收取向「jj noklove」購入毒品時之成本價,以此方式幫助巴弟潘、巴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巴弟潘、巴里於取得上開毒品後,於110年9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上址2樓宿舍,各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向警 舉報有員工施用毒品,經徵得巴弟潘、巴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佳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巴弟潘、巴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9001、90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不起訴處分)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巴弟潘、巴里,然查,證人巴里於偵查中證稱係大家湊錢一起購買等語,且本案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為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