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瑞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遺失」之記載,更正為「遺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遺失物」之記載,更正為「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遺失」之記載,更正為「遺留在上開店 家」; ㈣補充「被告蔡瑞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按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倘本人並非不知該物遺留何處,則非屬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然因適用法條相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於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放回原處使他人得自行取回,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桃簡字卷,第95頁),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零錢包 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總價值約3,5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 告 蔡瑞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上野烤肉飯」店內,拾獲蔡利欣於同日11時11分 遺失在該店之零錢包1個(零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內有現金約5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前揭零錢包則丟棄在沙崙中油廠區附近。嗣因蔡利欣發現前揭零錢包遺失,經瀏覽該店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利欣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瑞進於警詢中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利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10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