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明達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被 告 李明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特樂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惠宣所管領、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紅色背心及墨綠色T恤各1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王惠宣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紅色背心及墨綠色T恤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