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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明達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李明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特樂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惠宣所管領、放置在
    置物櫃內之紅色背心及墨綠色T恤各1件(已發還)得手後離
    去。嗣王惠宣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惠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紅色背心及墨綠色T恤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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