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采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采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二、核被告蔡采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尚見被告悔意,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20元完畢(偵卷第41頁),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1769號 被 告 蔡采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采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采盟免稅 商店(入境229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Chloe香水1盒(價值新臺幣3,22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 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楊世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采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恐慌症,有恍神、記憶力不好等狀況,因為吃藥越來越嚴重,有時候去百貨公司試用商品,會忘記身上有商品就直接離開等語,並提出寧靜海診所藥袋影本1份,佐證 其曾服用可供治療憂鬱、恐慌症之藥物,可能引起「高劑量時欲睡,小心操作機械」等副作用一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世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 照片4張、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店內仔細挑選商品,先假意拿起同款香水試用品試噴,同時轉頭查看店內人員有無注意,確認無人注意後,旋即快速拿取試用品旁之上開全新盒裝香水,以手臂遮掩後快速放入隨身提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 有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