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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弘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輝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輝清恣意損壞告訴人許語湞所種植之2盆盆栽,更以如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其財產、名譽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斟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被告 游輝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清與許語湞為鄰居關係,詎游輝清因對許語湞將所種植之盆栽置於其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住處對面致影響人車進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先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許語湞住處前方道路對許語湞出言侮辱稱:「你阿嬤咧」、「你娘咧」等語,足以貶損許語湞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復以徒手方式將前揭許語湞所種植之盆栽2盆拿起朝許語湞住處內丟擲,致該等盆栽因此破損而喪失原有功能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語湞。(游輝清本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語湞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語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譯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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