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何信儀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之 犯意」等語,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間接故意」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記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5個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 )1,400元販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新之助」之女子 」等語,應更正為「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新之助」之女子」等語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記載「輸入葉俊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輸入葉俊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以及本案門號等資料」等語。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20、21行記載有關「響食天堂」部分,均更正為「饗食天堂」等文字。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3至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新之助」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人,然因其為謀利益,而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將本案門號販售予綽號「新之助」之女子,每個門號賣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得款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徹底剝奪其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綽號「新之助」之女子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 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認除本案門號外,被告同時並有販售其他4個台灣 大哥大之手機門號予綽號「新之助」之女子,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除被告所為之自白外,卷內並未見被告申辦其他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資料,既無從辨別公訴意旨所指所謂其他4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號碼為何,亦無何事證可徵被告 除本案門號外,尚有販售其他4個台灣大哥大之手機門號予 綽號「新之助」之女子,更無任何事證可認此所謂其他4個 台灣大哥大之手機門號,業已遭作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用,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63號被 告 李佳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相關服務之困擾,若貿然將個人名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詎李佳蓉於某不詳時日,在網路見有蒐購預付卡門號之廣告,雖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5個門號後,以新臺幣(下 同)1,400元販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新之助」之女 子。嗣「新之助」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1年5月4 日凌晨零時48分許,未經葉俊辰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平台藍新-EZTABLE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葉俊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佯裝為葉俊辰本人,購買價值1,536元之 響食天堂餐卷,致負責連線交易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消費,足生損害於葉俊辰,及台新銀行、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響食天堂餐廳對於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新之助」所屬集團順利取得響食天堂餐廳之餐券。 二、案經葉俊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佳蓉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新之助」之事實,且核與告訴人葉俊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又查,被告為成年人,又曾經因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涉嫌詐欺案件而經判決確定,其對於犯罪集團猖獗及常利用人頭躲避追緝一節,應較一般人有更深刻之認識。然其卻為貪圖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在未確實查證「新之助」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蒐購門號之目的、及如何防制犯罪之用前,預見「新之助」係犯罪集團成員,仍執意將門號交「新之助」使用,則其對「新之助」所屬集團因此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藍新公司提供之餐券收件人資料、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饗總字0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11年8月8日所提供告訴人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4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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