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AVAL MARIA DAPHNE QUIZO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VAL MARIA DAPHNE QUIZO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VAL MARIA DAPHNE QUIZON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AVAL MARIA DAPHNE QUIZON(中文姓名:妲芬)與HILARIOLILIBETH LAZARO(中文姓名:莉莉貝)均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動力部門之員工。NAVA L MARIA DAPHNE QUIZO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上址公司4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2時36分許,趁中午休息,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HILARIO LILIBETH LAZARO存放財物之置物櫃 ,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9日12時31分許,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HILARIO LILIBETH LAZARO所有存放於置物櫃之1,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嗣因HILARIO LILIBETH LAZARO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神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HILARIO LILIBETH LAZAR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憑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AVAL MARIA DAPHNE QUIZON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HILARIO LILIBETH LAZARO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15至19頁、第29頁下方至31頁上方),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述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同仁中午休息時,趁隙打開他人置物櫃,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僅有2,000元,業已與告訴人簽定和 解契約返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發還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取之現金2,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2號被 告 NAVAL MARIA DAPHNE QUIZON (菲律賓)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4、7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VAL MARIA DAPHINE QUIZON(中文名:妲芬,菲律賓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2時23分許、翌日(19日)12時31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神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樓,以徒手之方式打開HILARIO LILIBETH LAZARO(中文名:莉莉貝)置物櫃,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HILARIO LILIBETH LAZAR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AVAL MARIA DAPHINE QUIZON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HILARIO LILIBETH LAZARO警詢指訴。 (三)扣押筆錄1份。 (四)認領發還單1紙。 (五)刑案照片1份。 二、核被告NAVAL MARIA DAPHINE QUIZON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