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政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覃政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覃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棍棒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棍棒,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67號
被 告 覃政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政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持棍棒砸損張光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車輛駕駛座左側玻璃、後座左
側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車輛駕駛座左側玻璃、後座左側
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損而喪失隔絕風雨及美觀等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光安。
二、案經張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政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光安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航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春日廠估價單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4張、錄影檔案光
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