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蔡逸蓉
- 當事人吳秋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萬達科 技股份有限工」更正為「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至5列記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後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列記載「同意貸款給吳秋晏」之後補充「,吳秋晏因此獲有免向恩貝拉商行給付前揭產品價金之利益,仲信公司則自恩貝拉商行受讓前揭產品之價金債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嘉聯係科技股份有公 司函」更正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犯法條更正如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載,暨證據部分補充「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吳秋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支付價金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自承在卷(桃簡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調偵705卷第11頁、 桃簡卷第15頁)可佐,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桃簡卷第30-31頁)、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非無悔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自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若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 告 吳秋晏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晏明知其僅係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工之之派遣工,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間,派遣至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TR雷射股任職,期間僅有13日,且無月薪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收入,其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107年10月28日,於任職期間僅4日,在恩貝拉商行購買23萬6000元之保養品時,提出虛偽記載任「職嘉聯益科技」、「年資1年」、「月薪50萬元」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致恩貝拉商行人員陷於錯誤,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審核,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給吳秋晏。然吳秋晏僅繳納5分 期款項即拒不繳納。經仲信公司調國稅資料,發現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秋晏之供述。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 (四)嘉聯係科技股份有公司函。 二、核被告吳秋晏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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