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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軒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軒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軒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呂軒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軒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780、781、78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10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0弄00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軒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R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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