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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慶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慶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次出言辱罵之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33號
  被   告 楊慶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郎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自強西路364巷內,因酒醉推倒機車鬧事,警獲報到場處理
    後,仍與車主發生口角糾紛、尋釁滋事,經警認有施以管束
    之必要,而將其帶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執行管束。楊慶郎竟因而心生不滿
    ,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17分許,在大林派出所內,明知張
    楷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對之辱罵「菜鳥」、「菜鳥仔」(閩南語)等語,足以貶
    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菜鳥」、「菜鳥仔」(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張楷晟之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錄音譯文、擷圖照片5幀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菜鳥」、「菜鳥仔」(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張楷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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