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陳愷璘

  • 被告
    許依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依梵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2月15 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2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108年2月15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8年2月16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約7,900」之記載應與更正為「7,96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許依梵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㈠經查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本案於歐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歐米公司)於108年2月16日所 開立、字軌號碼為「LC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及被告工作內容是否包括開立、管領統一發票或將未交付與客戶之發票兌領後將獎金交還與給歐米公司一節,卷內被告、證人李明德、證人洪慧珊之供述不一(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43至44頁、第71至72頁、第159頁)。是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擔任歐米公司負責開立或兌領統一發票工作人員此一業務上原因取得而持有本案發票,自難認被告係將業務上取得而持有之本案發票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5條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將因不明原因取得之本案統一發票,兌領獎金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兌領本案發票且扣除所應繳納之印花稅與所得稅後,所實際領得本案發票中獎獎金之金額為7,960元,此有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雖本案統一發票非屬歐米公司所有,而應為歐米公司所應交付該統一發票之歐米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戶所有,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業已將所領取之上開金額均繳納回歐米公司,且歐米公司亦稱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將上開金額繳納回歐米公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61頁),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事實上取得並支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7,960元,爰不於本案中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89號被   告 許依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梵於民國108年間,任職於歐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設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歐米公司),擔任理貨工作 。其於同年5月3日,因不明原因取得歐米公司於當年2月15 日所開立、字軌號碼為「LC00000000」之統一發票(該張統一發票因不明緣故未交付消費者),其得知該張統一發票為對中「三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統一發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統一發票據為己有,並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蘆竹區農 會信用部中福分部,持該張統一發票兌領獎金,而實際領得中獎金額扣除相關稅捐後之餘額約7,9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依梵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歐米公司於108年2月15日所開立、字軌號碼為「LC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歐米公司中獎發票兌領方式及地點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領得上開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約7,9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08年5月3日另侵占歐米公司於108年1 、2月間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8張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共4,400元,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5月3日有兌領如附表所示之18張統一發 票之中獎獎金,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歐米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德指示,代替李明德前去兌領如附表所示18張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伊領到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後,已將獎金交給李明德或歐米公司會計洪慧珊,並沒有將獎金侵占入己等語。經查,證人李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委請被告代為領取如附表所示18張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而證人洪慧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否認有收到被告所交還如附表所示18張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與被告所辯,雙方各執一詞,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何方所述為真,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18張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部分為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法律上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編號 中獎獎別 1 LC00000000 六獎 2 LC00000000 六獎 3 LC00000000 六獎 4 LC00000000 六獎 5 LC00000000 六獎 6 LC00000000 六獎 7 LC00000000 六獎 8 LC00000000 六獎 9 LC00000000 六獎 10 LC00000000 六獎 11 LC00000000 六獎 12 LC00000000 六獎 13 LC00000000 五獎 14 LC00000000 六獎 15 LC00000000 六獎 16 LC00000000 六獎 17 LC00000000 六獎 18 LC00000000 六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