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游紅桃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銜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銜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美林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雖未扣案,惟因係被告因犯本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01號
  被   告 洪銜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銜澤與美林(菲律賓籍)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神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員工,洪銜澤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
    6時9分許,在神準公司3樓員工休息區內,徒手開啟美林所
    有置物櫃後,竊取包包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嗣美林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銜澤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美林、
    證人邱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