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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安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且竊得滷半筋半肉-美牛1份、無骨油雞腿1份已歸還告訴人,再參酌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滷半筋半肉-美牛1份、無骨油雞腿1份,現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嚴安識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內前,見安全課助理王致崴管領、置
    於架上之滷半筋半肉-美牛1份、無骨油雞腿1份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6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王致崴持續注意心覺有異,趨前關切,當場人贓俱貨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贓物領據1紙、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已交還與告訴人
    ,此有贓物領據乙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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