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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呂秉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騰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騰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群-歐洲巧克力」壹壹陸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騰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卷第13頁及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優群-歐洲巧克力」116公克(價值新臺幣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洪騰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騰威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春日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人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群-歐洲巧克力」116公克得手
    (價值新臺幣116元),隨即食用完畢,未結帳即欲離去,
    經該店店員陳顗筑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騰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顗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6張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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