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釔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釔妡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釔妡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不明藥錠(檢驗前藥錠總數叁仟陸佰粒,驗餘藥錠數為叁仟伍佰玖拾肆粒)、餅乾盒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輸入之禁藥種類及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輸入禁藥係為減重自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綜核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 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含麻黃鹼成分之不明藥錠(檢驗前藥錠總數3600粒,驗餘藥錠數為3594粒),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無訛;另被告於輸入該不明藥錠時尚 有用於掩飾藥錠之餅乾盒20個,有查獲照片可佐,該些藥錠及餅乾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68號被 告 林釔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釔妡明知含有麻黃鹼成分之藥物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上不詳之廣告,向不知名買家購買,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報關行,以不知情之可瑞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韓國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含有麻黃鹼成分之不明藥錠之本案貨物(報單號碼:CX-100M2TG018號;主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M2TG018號),共計3,600顆(10包,60PAC/包)。嗣經臺北關現場人員發覺,將上開不明藥錠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該等藥錠含有麻黃鹼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釔妡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藥錠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空運快遞委託運送聲明書、個案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貨物既屬禁藥,即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