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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EN JUN JIE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EN JUN JIE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 MER精華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CHEN JUN JIE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LAMER精華露1瓶」修正為「LA MER精華露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亦未獲致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且其犯罪之行為亦足認為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LA MER精華露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CHEN JUN JIE 
           男 47歲(民國64年【西元1975年】
                4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JUN JIE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CI-910號班機自香港抵達臺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6時58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采盟
    免稅店(店號:3125號),徒手竊取上開免稅店化妝品專櫃
    上之LAMER精華露1瓶(價值新臺幣1萬7,91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61號班機離臺前往
    雅加達。嗣經該店保安副理楊世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 JUN JIE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航空公
    司CI-761號班機旅客名單、被告訂位資料各1份、桃園國際
    機場管制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共20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精華露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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