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EN JUN JIE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JUN JIE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JUN JIE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 MER精華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CHEN JUN JIE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LAMER精華露1瓶」修正為「LA MER精華露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亦未獲致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被告並非外國 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且其犯罪之行為亦足認為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LA MER精華露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被 告 CHEN JUN JIE 男 47歲(民國64年【西元1975年】 4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JUN JIE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0號班機自香港抵達臺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6時58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采盟 免稅店(店號:3125號),徒手竊取上開免稅店化妝品專櫃上之LAMER精華露1瓶(價值新臺幣1萬7,9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61號班機離臺前往雅加達。嗣經該店保安副理楊世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 JUN JIE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航空公司CI-761號班機旅客名單、被告訂位資料各1份、桃園國際 機場管制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共20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精華露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