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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許振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偵查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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