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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僅有3罪,且受定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故本院認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06號(已執畢)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7   號 2.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