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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吉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譚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譚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譚慶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行經黃俊冠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號弘昇電器行前,見黃俊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放在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再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譚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冠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2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用相同手法為本案行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立牌冷氣室內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2 液晶電視1台 價值約6,000元。   3. 日立牌冷氣室外機1台 價值約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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