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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公仔叁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勇誠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止,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給你爽」店內,改裝選物販賣機用以經營,且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等節,惟辯稱:我是改一下機臺的玩法,當然會有點運氣的成分,我不知道這樣算是賭博云云,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資參照),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1至43頁)。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被告所改裝之機臺,遊戲方式為將原先機臺抓爪更換成磁吸式線圈,並以塑膠板擋住洞口,另設置木製長條空間並裝設有鐵片之塑膠盒,於該盒內放置有3個骰子跟麻將風球,玩法則為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玩一次,以磁吸式線圈去吸透明盒鐵片,放開後骰出數字跟文字,對應牆上組合來換商品等節,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73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9頁),堪以認定。足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全然視骰出之骰子上之數字及麻將風球上文字之組合而視,而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標準不符。是以,被告所改裝之機臺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認該機臺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

㈢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操作磁吸式線圈去吸透明盒鐵片,並視透明盒內骰出骰子、麻將風球之數字、文字組合之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改裝前述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自述從事航空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公仔3盒,乃係供賭博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3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7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C板1片、選物販賣機空機1臺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原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故本院審酌扣案之機臺、IC機板均係被告向他人承租而得,非被告所有(偵字卷第9頁),又被告本案獲利僅230元,犯罪所得並非甚鉅,若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恐致被告尚須對上開物品之所有人負賠償之責任,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林勇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
    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夾給你爽」
    店內,向該店場主承租擺設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
    且自111年9月間起至11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該機台
    洞口以塑膠板遮擋,爪子改裝為磁吸式線圈,且置有含鐵片
    ,其內有骰子3個及麻將風球1個之透明塑膠盒於其以木架隔
    出之區域內,提供消費者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操
    作磁吸式線圈吸引該含有鐵片之塑膠盒,放開後擲骰塑膠盒
    內骰子、麻將風球,再依照擲骰出點數、文字組合對應對照
    表兌換商品,此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並藉此等
    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
    ,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到場稽查,並扣得上
    開機台1台、主機板1片、公仔3個及230元(10元硬幣23枚)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勇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承租機台,且以上開方式供
    消費者把玩,惟辯稱:伊僅係創新玩法吸引客人來玩,不知
    這樣算賭博等語,然其亦自承:伊改一下機台玩法,當然會
    有點運氣成分等語,是其既已知悉此機具以前開具射倖性之
    方式遊玩,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又上情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各1份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夾
    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
    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
    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
    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上開機台前經經濟部檢驗合格,經被告變更為以如犯
    罪事實所列方式遊玩後,並未再送請經濟部檢驗乙情,此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且上開會勘紀錄表載明該機台有以
    骰子點數兌換商品等違反前開函釋之情形,足認被告開始以
    前述方式營業該機台時,系爭機具應非經評鑑通過之「選物
    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擺設系爭機具
    在上址營業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該機台係依骰得點數、字樣
    決定商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
    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點數及字樣兌換商品,足認兌換結果
    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前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
    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
    案上開機台1台、主機板1片、公仔3個及230元款項,分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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