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韋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經查,被告黃韋杰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關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為,有關其在未經被害人許玉萱之同意或授權下,逕於商店內以不詳簽名簽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藉此混充許玉萱本人簽名並佯以表示許玉萱同意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用意,自均屬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而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關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有關其在未經被害人許玉萱之同意或授權下,逕於商店內以不詳簽名簽於信用卡刷卡機電子簽名面板上,藉此混充許玉萱本人簽名並佯以表示許玉萱同意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用意,自均屬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此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而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⒉是核被告黃韋杰就: ⑴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簽帳單或信用卡刷卡機電子簽名面板上偽簽不詳署名該等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時、地,各竊取告訴人王悅庭、李芷羽、簡語漩、羅晨芳、邸楷莉之財物,其於行竊時,堪認係基於單一計畫,而於密接時、地竊取分屬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全部過程以觀,其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單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悅庭、李芷羽、簡語漩、羅晨芳及邸楷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 罪。 ⒊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為,先後雖有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既遂、3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舉,然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 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3次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上開 經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所論處之1個竊盜罪、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開經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所論處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盜、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偽造信用卡刷卡機電子簽名進而行使之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藉此欺詐特約商店以欲詐取財物,所為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金融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屬告訴人邸楷莉所有之黑色手提畫袋1個(內含速繪紙、36 色色鉛筆、48色粉彩、橡皮擦2個、鐵製鉛筆盒、表現技法 課程作品2幅)、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屬告訴人簡語漩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以及屬被害人許玉萱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③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告訴人羅 晨芳所有之現金400元、麥當勞甜心卡2張、平安符1個、鉛 筆盒1個、筆記本1本、資料夾1個及酒精噴霧罐1個,均未據扣案,且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欄有 關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進而詐得金額合計共19,164元(計算式:5,788元+13,376元=19,164元)之電子產品共5件,除有良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銷貨單2份、刷卡明細報表1份及攝有賣場員工協助搬運被告所購貨物至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外(見速偵字卷第69、93頁),復經良興電子 復興店員工於警詢中,就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3時許所刷卡消費之產品,業經被告全數帶走此情證述明確,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速偵字卷第97頁);基此堪認前揭價額之電子產品5件,確屬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有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處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各編號財物欄所示之竊得物品,除本院上開所認屬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經扣案,且除告訴人李芷羽所有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品已發還各該告訴人,除據告訴人簡語漩、王悅庭、羅晨芳(見速偵自卷第25至27頁、第35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及其反面)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9、37、47、60頁),自均毋庸諭知沒收。 ㈣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各於信用卡簽單及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之刷卡機面板上各所偽造之不詳簽名署押共4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有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 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及電子簽帳單(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傳送他人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5 黃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畫袋壹個(內含速繪紙、36色色鉛筆、48色粉彩、橡皮擦貳個、鐵製鉛筆盒壹個、表現技法課程作品貳幅)、黑色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肆佰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壹張、麥當勞甜心卡貳張、平安符壹個、鉛筆盒壹個、筆記本壹本、資料夾壹個及酒精噴霧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㈠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5 黃韋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之電子產品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至5「有無於交易文件中簽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被 告 黃韋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1樓M棟教室外走廊長椅 上,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許玉萱之遠東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並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不詳簽名,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在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不詳簽名,藉此混充係許玉萱本人簽名後,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以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銀行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許玉萱已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玉萱、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交易訊息,嗣 因信用卡認證失敗,經店員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王悅庭、李芷羽、簡語漩、羅晨芳、邸楷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韋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悅庭、李芷羽、簡語漩、羅晨芳、邸楷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遠東銀行提供之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明細、良興股份有限公司收銀銷貨單暨明細報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竊盜部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同一場域綿密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復其並係以一行為竊得分屬5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不詳簽名混充許玉萱本人簽名部分,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遠東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許玉萱」已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請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雖均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事,然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於此,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部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悅庭、李芷羽、簡語漩、羅晨芳、邸楷莉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財物(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 王悅庭 透明盒子1個(內含麥克筆36支,共 價值2800元) 2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 邸楷莉 黑色手提畫袋1個(內含速繪紙、36色色鉛筆、48色粉彩、橡皮擦2個、鐵製鉛筆盒、表現技法課程作品2幅,共價值1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0時21分許 李芷羽 MAC平板1台、充電線、藍牙筆(共價值3萬元) 4 112年4月17日11時20分許 簡語漩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現金100元、許玉萱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行動電源等,共價值1萬9164元) 5 112年4月17日11時29分許 羅晨芳 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錢包、現金400元、臺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LINEBANK簽帳金融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AIRPODS PRO耳機、甜心卡2張、平安符、鉛筆盒、筆記本、資料夾、酒精噴霧、小布袋、黑色卡套,價值共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有無於交易文件中簽名 交易結果 1 112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 霐道電腦 2790元 無 失敗 2 112年4月17日13時1分許 霐道電腦 1萬4480元 在簽帳單上簽名 失敗 3 112年4月17日13時15分許 良興電子桃園復興店 5788元 在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為電子簽名 成功 4 112年4月17日13時16分許 良興電子桃園復興店 1萬3376元 在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為電子簽名 成功 5 112年4月17日13時26分許 霐道電腦 4萬9600元 在簽帳單上簽名 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