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5月2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且以被告於偵查中經該署傳喚其到庭(112年8月25日10時50分),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與意願,被告無故未到,而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自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際續施用傾向,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證人李宗樺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是被告自己拿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等情,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查獲情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扣案毒品秤重照片8張可稽。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與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鑑定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尿液類)01份可按。扣案之毒品1包,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相符。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甚明。亦即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須先就被告戒癮治療意願與資格為調查,並請醫療機構評估是否適宜戒癮治療,並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故被告應先到場接受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意願與資格調查後,須再配合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評估。經檢察官徵詢評估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認為適宜接受戒癮治療,始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之戶籍於111年11月1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迄112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其戶籍仍設於該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至其實際住居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且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之記載可憑。並無法由其戶籍資料之記載,顯示其住、居所。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雖稱:請讓我去戒癮治療云云。惟其於警詢時,經警詢以:是否願意接受轉介至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包含戒癮治療等協助,其答稱:不需要云云。其於11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諭知被告如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於本署傳喚時務必到庭等語。其如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自應向檢察官陳報其正確之住、居所,檢察官及戒癮治療之醫療院所,方能通知、聯絡其辦理戒癮治療之調查、評估與配合完成相關之程序。而被告於警詢、11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等情。而檢察事務官於112年5月3日詢問被告時已向被告諭知:被告如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於本署傳喚時務必到庭等語。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另以書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其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嗣經檢察官傳喚其於112年8月25日10時50分到該署,接受由檢察官指揮該署豐股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接受戒癮治療資格評估。並於傳票上並註明:如欲進行戒癮治療,請務必到庭等情,而對被告所陳報之現居地桃園市○○區○○○街0巷0號送達傳票。該傳票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依法定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後,於112年8月1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場等情,有被告陳報該居所之書面與郵寄信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被告經檢察官指定期日對其所陳報之居所地送達傳票,通知其到場為戒癮治療意願與資格評估時,該期日通知已依法定方式合法送達,被告竟未到場,亦未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說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顯見其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否行戒癮治療程序,並不在意,於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初步程序即傳喚其到場為戒癮治療資格與意願調查時,即經合法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實難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後續之至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評估,更難期完成期間長達數個月至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其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未居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前給了一個錯的地址云云。其此所述果屬實,則其於警詢、112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陳明正確之居所,並無另行陳報居所之必要。如其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已陳報正確之居所,理應由檢察官按該所已陳報之正確居所傳喚通知到庭,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調查、資格評估及相關程序,實無另向檢察官陳報一其所稱錯誤之地址之理。益見其有逃避、拖延戒癮治療相關程序之嫌,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真意。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該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被告又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該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據。被告前開第1次完成戒癮治療後,於該次緩起訴期滿前,即又再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其第2次接受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期滿前,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受上開2次戒癮治療,對於戒除其毒癮之效果不彰。綜上所述,足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癮治療,以在監所內執行之觀察、勒戒程序,較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戒毒場所之戒癮治療療程為適當。本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偵查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公共利益等事項,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較完成附戒癮治程序為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