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昀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昀鴻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毀損起 訴書所示物品)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致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之共識,告訴人歷來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財物之性質、受損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被 告 吳昀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鴻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店前,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踢踹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店前之鐵欄杆,致該鐵欄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陳品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馨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寶雅桃園平鎮店前鐵欄杆被人以腳踢踹毀損。 3 職務報告1份、估價單、收據各1張、鐵欄杆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