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東山建材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代表人
- 宋鴻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宋鴻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東山建材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20012813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鴻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宋鴻龍為東山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是被告東山建材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鴻龍、東山建材有限公司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03號及第42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為本案犯行,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之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宋鴻龍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已將現場原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20012813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1至70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自陳現從事砂石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東山建材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爰參酌上揭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㈣被告宋鴻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亦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宋鴻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為確使被告宋鴻龍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倘被告宋鴻龍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
被 告 東山建材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宋鴻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宋鴻龍為東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之實際營運地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下稱東
山公司廠址),該處係處在桃園市平鎮區吉安段52、53、54
、55、56、57、69、70、71地號。宋鴻龍明知裝潢後產生之
廢塑膠、廢木柴、廢陶瓷等混合物係事業廢棄物,而未經許
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同意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往來客戶,購買其公司建材
後,可將施工後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置於東山公司廠址內之桃
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上開客戶便以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
載運裝潢後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柴、廢陶瓷,以小貨車分批
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在該處土地上。案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14日10時13分許,前往東山公司廠址稽
核時,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上開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鴻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宋鴻龍為被告東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鴻龍無償提供向其購買建材之客戶可堆置上開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14日10時13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核時,業堆置數月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14日10時13分許至東山公司廠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東山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宋鴻龍,且被告東山公司營業之項目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其本次犯行與前經本署為110年度偵字第6203
、42083號之緩起訴處分,其查緝地點均在東山公司廠址內
,應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語,惟經本署調閱上開緩起訴
處分卷宗資料,前開緩起訴係被告於109年9月29日為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核而察悉,與上開犯行時隔約1年3月,參
酌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廢棄物堆置約數月,則本次犯行顯與
上開緩起訴之犯行非同一犯罪事實。再觀上開緩起訴卷內之
稽核照片,其堆置之廢棄物顯與本次犯行不同,為廢石膏、
廢木材、廢塑膠、廢紙、廢泡棉、廢鋁箔、廢鐵等裝潢後廢
棄物,亦可佐證本次犯行與上開緩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同一,
此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資料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宋鴻龍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東山
公司因被告宋鴻龍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
請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