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慶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一第290頁)、告訴人於111年4月25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負之GoShare使用條款、電池遺失照片 之外(見易字卷一第43至5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曾辯稱:我將本案電動機車借給他人,我不知道該機車後面的情況等語,然被告租借本案電動機車時,須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進行身份驗證,且應以註冊手機號碼,完成一次性密碼驗證,方得使用GoShare服務,且申請註冊GoShare服務時,必須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卡進行付款,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GoShare使用條 款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45、49頁),可見本案電動機車確為被告所租借使用,並在其管領之下無訛,被告空言所辯將本案電動機車借給不知名之人使用,又無從提供相關證據以核實其說,其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電動機車內之電池2 顆係被告取出並侵占入己一情,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租借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動機車後,竟未依約歸還,又侵占機車內之電池2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曾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其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電池2個,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65號被 告 王慶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翔於民國109年3月29日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手機應用程序「GoShare-移動共享服務」(下稱GoShare APP),租借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本案電動機車),嗣王慶祥竟於109年6月30日19時33分前某不詳時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電動機車內之電池2顆(下稱本案電池)取出,將本案電池侵占入己。後因睿能公司內部系統 顯示本案電動機車內之本案電池於109年6月30日19時33分許不見,遂派員於同年7月7日17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一帶尋獲本案電動機車,發現本案電池業已遺失, 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祥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註冊睿能公司旗下GoShare APP,並租借本案電動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緯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9日9時36分許租借本案電動機車,後109年6月30日19時33分許發現本案電池不見,遂派員於同年7月7日17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一帶尋獲本案電動機車,確認本案電池已遺失之事實。 3 被告GoShare APP之註冊資料 證明被告有註冊GoShare APP,並且於109年3月29日9時36分許租借本案電動機車 4 睿能公司本案電動機車內部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9日9時36分許租借本案電動機車,後109年6月30日19時33分許睿能公司內部系統顯示本案電池不見,遂派員於同年7月7日17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一帶尋獲本案電動機車,而本案電池已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未扣案本案電池2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