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研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歸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求得原諒,本院認在此情狀下,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侵占之研磨機1台,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於民國112年6月8日自行將研磨機載至告訴人指定之處所,惟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研磨機欠缺馬達等主要零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已歸還其所侵占之物品,則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78號
被 告 王崇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諾奇頓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諾奇頓公司)之員工,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王
崇安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受諾奇頓公司廠長呂文
權委託,將研磨機1台自諾奇頓公司之原公司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移置,暫放至諾奇頓公司址設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詎王崇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將上開研磨機載至
王崇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住處侵占入己
。
二、案經諾奇頓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研磨機運至其住處,且尚未歸還給諾奇頓公司之事實。 ⒉坦承諾奇頓公司於111年5、6月間有向其索取上開研磨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諾奇頓公司員工呂文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卷附和解協議書係於請被告歸還上開研磨機前簽訂之事實,佐證諾奇頓公司尚未與被告就侵占研磨機之事實達成和解,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3 證人即諾奇頓公司員工陳佩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卷附和解協議書係於請被告歸還上開研磨機前簽訂之事實,佐證諾奇頓公司尚未與被告就侵占研磨機之事實達成和解,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4 和解協議書、被告與證人呂文權對話紀錄、研磨機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之研磨機雖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