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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國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國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商品內容物(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取件人電話」欄之內容均更正為「0000000000」,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於同一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相類手法,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侵害法益同一,且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數額、數額、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若有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又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不因犯罪行為人事後銷贓或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是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商品內容物(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業以原物返還或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魏國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魏國翔於109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址設宜蘭
    縣○○鄉○○村○○路00號1樓即全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
    )之物流送貨司機,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
    爾富EC物流中心(下稱萊爾富EC物流中心),負責理貨、載
    運、配送包裹、物流倉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魏國翔
    竟利用從事萊爾富EC物流中心提貨、配送職務之機會,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透過其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李宜熹、胞妹魏佳儀名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再設定貨到付款及取件門市在其所配送如附表一所示路線上
    ,利用其配送路途可至取件門市取貨之機會,以及向萊爾富
    EC物流中心虛報貨物遺失或短少之方式,而將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侵占入己。嗣經全宏公司經理李朝傑察覺有異,始悉上
    情。
三、案經全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魏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於109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全宏公司之物流送貨司機,派駐在上開萊爾富EC物流中心,負責理貨、載運、配送包裹、物流倉等工作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第101至104頁。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428號卷第9至14頁。 2 證人李朝傑於警詢、證人李朝傑、李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第123至124頁。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428號卷第23至26頁、第91至98頁。 3 證人李宜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透過李宜熹名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第125至130頁。 4 證人魏佳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透過魏佳儀名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第137至142頁。 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2月5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281761號函暨檢附補足調查事項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詳細清冊及證人李宜熹、魏佳儀之蝦皮證認資料 ㈡告訴人李朝傑提供之貨物商品短少清單、客戶賠償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變賣金飾照片共計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2頁。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428號卷第31至60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魏國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是利用任職全宏公司之物流送貨司機
    的機會,於密接的時間、地點,實施相同模式的業務侵占犯
    行,並均侵害全宏公司之法益,是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
    一個業務侵占罪。
  ㈢魏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固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2。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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