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國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國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改為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易字卷152頁)。本院考量 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 年12 月18 日竊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實行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著手竊取他人之物(鋼板)未遂,其行為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應予非難。其先前雖有若干犯罪前案紀錄,惟距今已有一段時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方面於偵查中已寬大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未受財產損失而願息事寧人等意見(偵卷79、221頁),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個人身體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7號被 告 范國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國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透過某檳榔攤店員介紹認識徐文 銘,委請徐文銘協助吊掛鋼板去賣錢。翌(18)日12時40分許,范國煙、范國煙友人黃佳玲、徐文銘及受徐文銘委託之魏佑蓁(黃佳玲、徐文銘、魏佑蓁部分另為不起訴),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鋼 鐵公司)後方,以徐文銘駕駛堆高機、魏佑蓁駕駛吊車、范國煙及黃佳玲在旁協助搬運之方式,竊取置於上開地點之鋼板7片(業已發還被害人)。嗣聯成鋼鐵公司保全劉錦泉透 過監視器發覺上情,趕往上開地點制止范國煙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向證人徐文銘稱其所有之鋼板放在上開地點,請徐文銘至上開地點協助吊掛鋼板,翌(18)日12時40分許與黃佳玲、證人徐文銘、魏佑蓁,至上開地點,以證人徐文銘駕駛堆高機、證人魏佑蓁駕駛吊車、范國煙及黃佳玲在旁協助搬運之方式,搬運上開鋼板之事實。 2 證人徐文銘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證明證人徐文銘經由檳榔攤店員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其所有鋼板置於上開地點,請證人徐文銘至上開地點吊掛,證人徐文銘便於110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與所請之吊車司機即證人魏佑蓁前往上開地點,由證人徐文銘駕駛堆高機協助吊掛上開鋼板之事實。 3 證人魏佑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明證人魏佑蓁受證人徐文銘委託,於110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駕駛吊車前往上開地點,協助吊掛鋼板之事實。 4 證人劉錦泉之指述 證明證人劉錦泉於110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黃佳玲、證人徐文銘、魏佑蓁正於上開地點吊掛鋼板,便前往上開地點制止,後由證人徐文銘、魏佑蓁將上開鋼板吊回原位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鋼板,且上開鋼板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時40分許,有請證人徐文銘、魏佑蓁至上開地點吊掛上開鋼板之事實。 7 聯成鋼鐵公司111年3月21日聯法字第11103001號函 證明上開鋼板均為聯成鋼鐵公司所有,且並無名為「黃禮河」之人將上開鋼板寄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國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