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徐漢堂
- 被告羅榮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5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榮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榮順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19904861號函【載明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羅榮順)於該銀行無貸款往來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2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022399號函(附車主歷史、異動歷史、過 戶資料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2月18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036023號函(附汽車領牌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於以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賓利牌RCM-2688號自小客車1輛(詳如附錄)而予以持有後,竟自民國109年7月起, 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本院所表示本案目前係以民事執行之方式處理及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汽車之價值、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寬宏表示對給予緩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被告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就此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第5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上開汽車之使用人(見偵字8057號卷第505頁之交車確認表),卷內亦有證人證稱被告說上開汽車是被告的, 被告一直持有上開汽車(見偵字8057號卷第619頁),且被 告自承取得上開汽車後有交給他人(見偵字8057號卷第221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可認實際使用處 分上開汽車之人應係被告(本案因此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上開汽車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去找上開汽車,但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就本案已對被告進行民事執行中,經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也未將上開汽車歸還告訴人,自不能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本案又無若宣告沒收,即有不公平、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過苛情形存在。參酌上開說明,就此應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被 告 羅榮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順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4日共60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7萬3,300元,詎羅榮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9 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和運 公司。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與被告簽約並交車之李威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交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且該車曾在被告公司。 5 證人陶明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6 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確認表、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且將該車租予被告使用。 二、核被告羅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BENTLY(賓利)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型式為C-FLYING SPUR,出廠年月為2012年2月,座位5人,轎式,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為SCBBE53W2CC077286,牌照登記書及照片如偵字8057號卷第471至47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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