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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第179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志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志誠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楊金、張秀蓮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上開財物已為警查扣並發還上開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所自述有精神狀況、憂鬱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案被告尚另因涉犯數案,現由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為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所是認,而與本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上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61號
  被   告 鄧志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對面2樓鐵皮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1月17日凌晨2時59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60巷內,徒手竊取陳楊金所有
    放置於該處豬肉攤上之豬屠體1片,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又於112年1月30日凌晨2時4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集成冰果店門口之瓦斯桶
    與瓦斯爐各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楊金及
    冰果店管理人張秀蓮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豬屠體1片、瓦斯桶與瓦斯爐各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楊金、張秀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志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豬屠體1片、瓦斯桶與瓦斯爐各1個等犯行。 二 告訴人陳楊金、張秀蓮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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