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賢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1至9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9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997號判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PNG洗衣球 1罐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8653號卷第11頁反面 2 電烤爐 1台 3 遙控飛機 1台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 1個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價值為新臺幣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卷第24頁 5 金爐 1個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34頁 6 各式肉類(豬肉、鴨肉及魚肉) 30斤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總價值為新臺幣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308卷第24頁 7 鐵桌 1張 8 塑膠桶 1個 9 金爐 1個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柯嘉榮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PNG洗
衣球1罐、電烤爐1台、遙控飛機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離去,嗣柯嘉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於111年1月2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鄒阿喜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前方,徒手竊取鄒阿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鄒阿喜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徒手竊取劉東原所有之金爐1只(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逃逸離去,嗣劉東原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四)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PHAN VAN L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文龍,下稱潘文龍)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越南小館前,徒手竊取潘文龍所有放置在上址店
家門口之各類肉品30斤、鐵桌1張、塑膠桶1只(總價值約6
、7,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
逸離去,嗣潘文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五)於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許家豪所有之金爐1只(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許家豪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文龍及劉東
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許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在場,並竊取遙控飛機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證人柯嘉榮所有所有PNG洗衣球1罐、電烤爐1台、遙控飛機1台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鄒阿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證人鄒阿喜所使用自小貨車之油箱蓋1個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進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地點前,證人鄒阿喜所使用之自小貨車油箱蓋仍存在,被告離去後,該黑色蓋子部分即不存在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在場,並竊取金爐1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證人劉東原所有金爐1只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在場,並竊取鐵桌1張、塑膠桶1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證人潘文龍所有各類肉品30斤、鐵桌1張、塑膠桶1只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時、地在場,並竊取金爐1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時、地,證人許家豪所有金爐1只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四)所為多次竊取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
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
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