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江德民
- 被告彭康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康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P8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康榮累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遺失物並持他人提款卡盜領現金之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400 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拘役刑,以資懲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0,400元,因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取得後實際支配,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l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46號被 告 彭康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20分某時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某處,拾獲王志賓所有錢包1只(內含駕照、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ricahrt金融卡(帳號及卡號詳卷)、台新 商業銀行提款卡、大苑子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彭康榮竟未向警申報遺失,反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嗣彭康榮明知自己非ricahrt金融卡之所有人,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交付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ricahrt金融卡插入 在場的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向機器佯裝自己為該richart金融卡之所有人,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渠等 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進而自王志賓所有richart數 位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志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康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㈠證明於110年7月18日,仍由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出借他人。 ㈡證明於110年7月18日被告因想偷東西,所以在銘傳大學附近繞,並有進入全家超商山鶯店。 2 告訴人王志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之錢包遺失及錢包內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所有richart數位帳戶遭人盜領之事實。 3 證人王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110年7月18日係由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㈡證明監視器畫面上所示之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截圖及彭康榮到案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至龜山豐美郵局、全家超商山鶯店提領,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14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有richart數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2(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本案事證明確,卻仍空言抗辯自己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被告侵占之物及盜領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豐美郵局 1萬元 2 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山鶯店 4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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