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詠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詳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詠詳、何順彩、廖譽任(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詠詳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託清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鐵皮廠房 建物拆除後之廢塑膠、廢木材、磚瓦塊、垃圾、鐵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長25.1m×寬6.5m×3m,合計約489.45m³) ,陳詠詳再將清運工程轉交予何順彩,何順彩再找廖譽任前來共同清運。何順彩、廖譽任遂自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由廖譽任駕駛KEK-2130號大貨車載運廢木材1車次,其餘廢棄物由何順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收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將上開廢棄物丟棄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公 溝段386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理行為,經警發覺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於111年8月30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詠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何順彩、廖譽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 1-H14546、稽111-H14550號)、公溝段386地號土地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何順彩、廖譽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案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又被告所任職之良宗企業社為合法清運廢棄物業者,因良宗企業社清運量能不足,一時情急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案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任職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竟以本案方式與何順彩、廖譽任共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念及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51號卷第236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