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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方楷烽

  • 被告
    顧繼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112年度他字第13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他字卷第5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經查,被告顧繼堂雖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在8891網站看到這部車要賣,我就在臉書轉貼販售資訊,實際上我還沒跟8891的賣家接洽,我主要是賺價差,想說先收訂金及雙證件後再向賣家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正反面) ,惟汽車交易買賣之前提下係賣家已經擁有處分車輛之權利,被告既供稱尚未與汽車車主接洽,自當未取得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對於告訴人即買家陳怡心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在汽車交易上之一般社會通念,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若告訴人知道被告尚未取得處分或授權處分之權利,當不會隨意匯款訂金,是依前開所述,本案仍構成詐欺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所指之累犯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質不同,且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 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交易手法而為本案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收取告訴人所匯款之新臺幣5,000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被   告 顧繼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為凱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車業)及雄達汽車商行(雄達車行)業務員,亦無實際販售二手自小客車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懷特」,並以雄達車行販售車輛照片及其他販售車輛照片,轉貼作為其販售二手車輛之廣告,嗣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陳怡 心瀏覽上開臉書廣告並探詢價格,顧繼堂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怡心後,陳怡心表示欲購買賓士牌E300型自用小客車,顧繼堂即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傳訊表示有該款車輛可 供販售,並要求陳怡心匯款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致陳怡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至顧 繼堂所指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稱該帳戶戶名為「趙志堅」。嗣陳怡心匯款後,旋至顧繼堂指稱車輛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爾車 業查看車輛,惟現場並無顧繼堂所稱之車輛待售,且該車行人員表示並無暱稱「懷特」或「趙志堅」業務員,復經聯繫顧繼堂詢問車輛所在,均聯絡無著,陳怡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怡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網路臉書登載販售二手車之廣告,且告訴人匯款5,000元至其上揭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仲介這部二手車要賣的業務,當時在8891網站看到這部車要賣,就在臉書轉貼販售,但實際上還沒跟賣家接洽,主要是要賺差價,想說先收定金及證件後再向賣家接洽,林口文化路車行是當初在8891上刊登賣車資訊車行等語。惟查,經函詢上址凱爾車業表示,其公司並無任何署名「懷特」、「趙志堅」、「顧繼堂」之業務員,亦無被告張貼廣告之車輛,且於000年0月間並未透過網路平台販售廣告所示之2部車輛,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心遭詐騙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雄達車行販售車輛照片及其他販售車輛照片,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過程等事實。 4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述時間匯款5,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凱爾車業2022年11月17日回函 證明凱爾車業公司並無任何署名「懷特」、「趙志堅」、「顧繼堂」之業務員,亦無被告張貼車輛廣告之車輛,且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平台販售被告張貼廣告顯示之兩部車輛等事實。 6 雄達車行111年11月25日回函 證明雄達車行並無任何署名「懷特」、「趙志堅」、「顧繼堂」之業務員,亦無與上開署名之人士有所關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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