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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施育傑

  • 當事人
    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於: ㈠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四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㈡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四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五萬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經查,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自動櫃員機(偵卷62頁歷史交易清單、64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本院簡字卷附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截圖)。本院因被告犯罪地因素而有管轄權。 二、本案被告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再推由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59分許,...提領」,應更正為「『並』由ONYEBUC 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59分 許,...提領」。 2.更正理由: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提款,然而告訴人周慶安係於109年1月12日匯款(附表編號一),是被告並非待所有告訴人匯款後再行提領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提領部分相關競合論理無礙結論,不予贅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實行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其中雖有部分金錢經圈存而未領出,但其係國家金融管制發揮作用,而非被告節制或自覺所致,難以據此逕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分別表示寬容或未表示意見(本院易緝卷96-97頁。據上情狀,可認檢察官起訴書 抽象求刑之基礎已有情事變更),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本院易緝卷11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行止速查表參照),事後亦已坦認犯罪。本院衡酌緩刑制度目的、案情及被告個人情狀,認前述宣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認仍有負擔緩刑條件以為警惕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所陳收入情形、得以負擔之金額及條件(易緝卷121頁),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保護管束)如主文二、所示。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且不能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上開處遇之情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前段、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第3條)。經查,公訴意旨並未一併主張驅逐出境,且被 告、辯護人已陳報釋明被告原國籍之內國現在情狀,可能對被告病況、醫療產生負面效應之風險(細節不予詳列,本院易緝卷121-122頁)。經衡酌本案情節,以及上開緩刑期間 、條件之外在約束,應能達成特別預防及維護社會安全目的,依據前述說明,爰不另宣告上開保安處分。至於日後會否進一步出現其他事證(使上開風險考量變動)、被告是否可能因刑事執行或行政程序而出境,則非本判決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七、追徵: 被告犯罪所得5 萬元,因其金錢之性質,無法與其固有財產區辨,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於準備程序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   告 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 (奈及利亞籍) 男 21歲(民國88【西元1999】年3 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其女友施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同屬詐諞集團之友人使用,推由其友人即利用前開桃園郵局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桃園郵局帳戶內,再推由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嗣周慶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慶安、蔡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固坦承借用他人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伊友人OGA PAULO代為將伊手機賣給INNOCENT EJ IOFOP,故INNOCENT EJ IOFOP將手機款項匯給伊,才向同案被告施昀 借用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供其友人OGA PAULO、INNOCENT EJ IOFOP之年籍資料,且彼此間又無其他友人可代為聯繫,卻貿然將手機交給日後極可能無從追索之人代為賣出,則其所謂友人「OGA PAULO」、「INNOCENT EJ IOFOP」是否存在,容有疑問。再查,新臺幣並非全球通用貨幣,此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向其女友借用新臺幣之存款帳戶,則在奈及利亞之「INNOCENT EJ IOFOP」自必須前往有 以新臺幣為結算貨幣之銀行辦理,而被告既為奈及利亞人,應知在其國家以新臺幣為匯款貨幣之難度,而應對此生疑。縱「INNOCENT EJ IOFOP」係委由在臺友人代為匯款,然衡 情應告知被告有關匯款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防雙方對匯款金額、時間生疑義時聯繫之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部分均詢問均無法提供合理解釋,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施昀所提供之桃園郵局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周慶安、蔡麗美指訴甚詳,並核與同案被告施昀所述相符。此外,有同案被告施昀所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周慶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5月11日桃營字第1091800347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8月7日重營字第1090000541號函及函 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實無還款之意,卻假稱有意還款,致告訴人多次奔波到署,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至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周慶安 於109年1月12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從國外寄禮物到台灣須付關稅為由,要求周慶安匯款。 109年1月12日22時許及翌(13)日0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870元至前揭桃園郵局帳戶。 二 蔡麗美 於109年1月1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從國外寄禮物到台灣須付關稅為由,要求蔡麗美匯款。 109年1月10日9時19分許,匯款50,550元至前揭桃園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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