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木松、饒美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松 選任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2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8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收受之刑事懇請狀」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嘉珮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饒美珍(由本院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饒美珍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於陳新國、李建華、陳威成及有澤公司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衣食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知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24號被 告 饒美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李木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松為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澤公司)代表人,饒美珍為有澤公司會計,自民國108年起即負責每年度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融資貸款,其等均明知有澤公司未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為使有澤公司向第一銀行融資貸款新臺幣4,000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0日14時前之某日某時,由饒美珍委託第一銀行融資承辦人張佳芳(無證據證明知情)製作有澤公司有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李木松、陳新國、李建華、陳威成等董事有出席之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饒美珍取得上開會議紀錄後,連同借款申請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透過不知情之有澤公司助理朱嘉珮交與李木松用印,李木松用印後,即再透過朱嘉珮,對陳新國、李寶順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新國、李建華、陳威成及有澤公司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建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李木松及饒美珍均明知109年6月3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事實。 2 被告饒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李木松及饒美珍均明知109年6月3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議紀錄為證人張佳芳製作,連同借款申請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證人張佳芳均在其上以鉛筆劃記用印位置,被告饒美珍收受後,知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為不實文件,然確認上開文件上有鉛筆劃記之用印位置後,即轉交證人朱嘉珮交由被告李木松用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有澤公司於109年6月3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之事實。 4 證人朱嘉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饒美珍將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借款申請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等貸款文件交與證人朱嘉珮,指示證人朱嘉珮將上開文件送交被告李木松用印後,交由董事陳新國用印之事實。 5 證人張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該董事會議紀錄為證人張佳芳製作,連同借款申請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證人張佳芳均在其上以鉛筆劃記用印位置交與被告饒美珍之事實。 6 扣案之109年6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正本(扣押於贓物庫)及彩色影本、傳真給李建華之上開文件原本 證明被告饒美珍將上開文件交由被告李木松用印時,即是將上開文件當作正本使用、用印,其後向陳新國、李建華行使之事實。 7 105年至109年間有澤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申請文件複本、 證明被告饒美珍曾辦理有澤公司之融資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僅為第一銀行提供之董 事會議紀錄範本,其等誤將上開文件用印等語。惟查,被告饒美珍自證人張佳芳處收受有以鉛筆註記用印位置之109年6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等貸款文件後,確認上開文件均有鉛筆註記用印位置,即交代證人朱嘉珮交予被告李木松用印等語,業據被告饒美珍於偵查中自白,若真如被告饒美珍所辯,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係其請證人張佳芳提供之範本,何以被告饒美珍在送交被告李木松用印前,未將範本內容修正,或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李木松該董事會會議紀錄為範本?足見被告饒美珍係將該董事會議紀錄作正本使用,才會確認該會議紀錄上有鉛筆註記用印位置後,即送交被告李木松用印,被告李木松亦是基此主觀認知,收到後即同意用印。被告2人之抗 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